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XX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XX路X号X幢附9-1,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校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X镇XX路X号X-X-X-1,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校X、王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H(略)”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安装附加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电梯,合同总价x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欠原告到期合同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现尚欠x元安装款均属实。但因原告未按时履行安装义务和维修保养义务,且原告安装后更换了主机,X号电梯一直有抖动现象,其公司才未将余款x元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H(略)”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附加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电梯(型号规格为HGP-1050-x),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x元和附件工程费x元,共计x元(即合同总价);安装工期为被告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完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80天完工(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原告负责自行搭建脚手架;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在安装进场前支付安装费的50%(即x元),安装完毕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后7日内结清全部安装费x元;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负责保修24个月,保修期内每半月巡检一次,如原告未按期巡检或漏检,原告负责漏检造成电梯故障的维修;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安装地点、附加工程明细、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x元,原告于同日进场,同月22日完成电梯吊装,同月23日完成脚手架搭建。2010年2月8日,重庆市XX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XX分中心对2台电梯进行检验,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检验结论:2台电梯均合格。后因X号电梯有抖动现象,原告便进行改造。同年7月9日,重庆市XX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XX分中心对该电梯进行检验,并于同年7月28日作出检验结论合格。自同年8月起,原告对2台电梯进行巡检。同年11月2日,原告将2台电梯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同日,双方还就电梯维保事宜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同月23日,在重庆市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原告继续履行维保义务,至2011年7月。因原告在8月未按时履行维保义务,于2011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罚款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安装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附加工程》、《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款回单》、《电梯工程开工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保养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竣工移交表》、《注册登记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附加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安装的2台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万州分中心于2010年2月8日、同年7月9日检验,其结论均为合格;其后,2台电梯投入使用,原告也从同年8月起履行巡检义务;同年11月2日,原告将2台电梯的相关资料及证件交给被告;同月23日,2台电梯在重庆市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11月23日后7日内即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安装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安装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安装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逾期付款295天,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大于约定的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x元)。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进场,同月22日完成电梯吊装,同月23日完成脚手架搭建。按双方的约定,2009年8月24日应为原告安装进场之日。虽然原告称于2009年10月12日以安装任务完成为由申请电梯验收,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验收凭据未经被告确认。2010年2月8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万州分中心对2台电梯进行检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最迟于2010年2月8日之前已完成2台电梯的安装,即原告的安装工期最多为168天。按双方的约定,原告已逾期88天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7674元(x÷x×5×88)。电梯维保是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合同中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也按约履行了,且其后原、被告就电梯维保事宜专门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而该合同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被告辩称原告在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未按时履行维保义务属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XX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重庆XX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7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交纳1196.50元,由原告重庆XX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0元,被告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9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范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小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