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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秦建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25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与杨××、韩××、王××(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方城县X乡二龙山东侧干渠上,盗割一根100对南北通讯电缆,造成25户用户通信中断10个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120元。

2、2006年4月27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杨××、蒋××(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社旗县X乡X村西边盗割两根通讯电缆566米,因被巡逻人员发现,未将盗割的通讯电缆带走,造成95户用户通信中断9个小时。

3、2006年4月30日夜,被告人韩某某、韩××、杨××、蒋××四人预谋后,到镇平县X乡X村盗割通讯电缆400米,因被巡逻人员发现,未将盗割的电缆带走,造成150户用户通信中断8个小时。

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韩××等人的供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照相关司法解释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当,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处以刑罚,现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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