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发现二人在语言、生活方式等方面差异逐渐突出,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更有甚者,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时被告保证真心善待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忍让、谅解,而被告屡次对原告施加暴力行为,对原告家人也无礼节,现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坚决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从02年结婚至今我们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偶尔因琐事发生吵架,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尊敬,我们关系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1年11月21日,乾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生有一女孩取名陈某某。
(3)2009年2月10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书写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曾协议离婚。
(4)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1月23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给一个父母及家人的信,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承认错误并作出保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2011年所写的协议,自己未签字,且后来和好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随原被告一块在西安生活。婚后二人因琐事闹过矛盾,写过离婚协议,后又和好,2007年至今二人一直在西安原告父母处做生意。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门房三间,有共同债务2.7万元。原告个人财产(嫁妆)现存于原告家中有:洗衣机1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一床,床单及个人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愿意承认错误,态度真诚,只要两人互相珍重,互相理解,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一定能共同生活下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