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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裴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裴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姚某、裴某预谋抢夺后,驾驶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到漯河市X区X路翟庄农贸市场南门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赵XX不备,将赵XX装有现金2000元的女式挎包抢走,后二人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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