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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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生一男孩肖某,2007年生一男孩肖某。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都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双方为此争吵不休。2003年原、被告大吵一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与洞口县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肖某有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肖某由被告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在隆回县原南岳庙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肖某,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肖某,该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肖某由原告肖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肖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小孩肖某由被告刘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刘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

三,原告肖某自愿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此款限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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