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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到庭,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x元购买煤泥,但被告并未某买,201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锦源公司张某乙现金x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归还了四千元,剩余六千元未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载明“欠锦源公司张某乙现金壹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还清,郭某,2011年1月27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后被告归还了四千元,剩余六千元未某。

被告未某质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某乙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委托被告郭某为其购买煤泥并支付给被告x元,但被告并未某买,201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锦源公司张某乙现金x元,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还清。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剩余6000元未某。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郭某收到原告张某乙x元为原告购买煤泥,在购买未某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证明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向被告主张某乙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现金六千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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