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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周口支公司)与王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集团豫运公司)其它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周口支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集团豫运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到永安保险郸城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豫x及豫x挂车办理投保手续,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集团豫运公司名下,交强险保险费4670元,商业险保险费6789.7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资金紧张,仅支付了1559.75元,余款9900元出具欠条一份,永安保险郸城营销服务部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四份,后原告下属郸城营销部多次催要被告仅缴付了交强险欠款3110.25元,商业险欠款6789.75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费欠款6789.75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汽车运输集团豫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在永安保险郸城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豫x及豫x挂车办理投保手续,交强险费4670元,商业险保险费6789.75元,被告王某某仅支付1559.75元,下余9900元出具欠条一份,永安保险郸城营销服务部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四份。后经催要仅缴付交强险欠款3110.25元,商业险欠款6789.75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保险单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永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车运输集团豫运公司系被告王某某挂靠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车运输集团豫运公司偿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费6789.7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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