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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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黄某乙,广西天承(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在广西超大物流公司担任搬运工的便利,进入该公司设在南宁市江南区X路的仓库内,盗走被害人欧××向该公司托运的x牌N98i+型手机、x牌W520型手机、x牌K19型手机各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台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欧××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韦×的证言,南宁双信通信发货单,货运托运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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