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44岁,系李某乙弟。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李某丁、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朱军,被申请人李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于2006年12月8日下午驾驶车主为刘廷东的豫x轿车与被告李某丁驾驶车主为反诉人王某戊的桂x号(临牌)五菱小客车在信阳市X区境内312国道829公里98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李某乙受伤。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胸外伤,住院30天,发生医疗等费用7211.11元。住院证载明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全休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桂x(临牌)车乘人王某戊、王某中、方丽、王某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丁、王某戊反诉原告李某乙称此次事故也造成李某丁、王某戊、王某中、方丽、王某俊受伤,李某丁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天,发生医药费用3141.04元。王某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发生医药费3597.88元。另桂x号(临牌)乘车人王某中因受伤对李某丁、王某戊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丁、王某戊共赔偿给王某中各种费用x.08元。桂x号五菱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反诉人提供票据显示修理费为x元,但未提供交警支队和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
一审认为,原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李某丁驾驶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丁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王某戊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医药等费用共计x.51元,原告自担30%,被告李某丁承担70%,被告王某戊作为车主对被告李某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应由该车车主另案起诉。反诉原告李某丁、王某戊要求反诉被告李某乙赔偿其二人受伤各项费用和李某丁、王某戊赔偿给王某中的各项费用共计x.4元的30%部分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子以采纳。反诉原告李某丁、王某戊赔偿车损的诉请因未提供定损单据,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51元的70%计x.25元。(二)反诉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丁各项费用共计3527.24元的30%计1058.17元。(三)反诉被告李某乙赔偿给反诉原告王某戊各项费用共计4224.08元的30%计1267.22元。(四)反诉被告李某乙赔偿给反诉原告李某丁、王某戊(调解)赔偿给王某中的各种费用x.08的30%计7610.42元。(五)被告王某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20元。本案反诉费860元,反诉原告负担500元,反诉被告负担360元。
李某乙上诉称:(2006)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依据另案调解书进行判决不当,请求撤消原判,并撤销(2006)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x元。豫x号轿车车主刘廷东参与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丁、王某戊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平民初字第lX号调解书是王某中与李某丁、王某戊之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追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车损评估、拖某、停车等费用x元已由车主刘廷东诉至平桥区法院另案处理,故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因刘廷东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请求追加其参加诉讼,上诉人要求刘廷东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某乙申诉称,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其并未参与的另案调解书为依据判令其承担调解赔偿数额x.08元的30%计7610.42元是错误的,二审未予纠正,有失法律公正。请求撤销(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和(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调解书合法有效,但同意发回合并审理。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以另案调解书为依据,令再审申请人偿付该调解书确认赔偿数额30%的判决不妥。再审申请人未参与另案的调解,一、二审也未对调解所涉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当庭查证,以此调解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采信,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刘江平
审判员王某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