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息县X镇X路“建华烧烤”店指责在同店就餐的许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并对许某某辱骂而引起双方争执、厮打,后被告人李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许某某捅伤,致许某某腹部及右路X组织裂伤、腹部穿透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高某、何某、薜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罗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