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略)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略)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从杨林(在逃)处用600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准备用于贩卖,并租用岳塘区X村X栋X单元X号房间给被告人袁某某居住,将3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袁某某保管。同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告人袁某某住处将毒品碾成粉状,并于当日、次日分别从中提走海洛因4克、6克,并由被告人袁某某记帐登记,用于贩卖。被告人黄某某共向吸毒人员齐某某贩卖毒品10次,约3克,获毒资1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的住处收缴可疑毒品海洛因共计67.69克,在被告人袁某某的住处收缴可疑毒品海洛因19.72克。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收缴的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袁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报案记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3、电话清单,证实贩毒当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齐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略)岳塘区泗神庙园南村收缴海洛因、不锈钢匙、铁锤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略)收缴白色块状可疑物、电子秤、手机等物的情况;6、(略)公安局公(潭)鉴(化)字(2008)024、X号鉴定书,证实两次搜查到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x、x号,证实收缴海洛因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以及购买毒品的齐某某均系吸毒人员;9、记帐纸条,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记录被告人黄某某拿去海洛因的情况;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8次讯问笔录中有3次承认知道是海洛因而持有;1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袁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系夏宗云的‘马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袁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系夏宗云的‘马仔’,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卷宗材料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夏宗云的“马仔”;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其有立功表现和系以贩养吸人员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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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