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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唐某、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天源大酒店业主,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北河口居委会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唐某、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因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二被告经营的安乡县天源大酒店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鲜牛肉等货物,欠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拖欠的货款。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天源大酒店员工签字的收货报告单据27张,价款共计x元;天源大酒店职员马某红代表天源大酒店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数额为5000元;还提供了马某巾出具的欠据1张,欠货款9500元;记载酒店销售牛肉记帐单据1张,价款为4740元,拟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有酒店员工签字的收货单据27张及马某红出具的欠据1张无异议,但对马某巾出具的欠据和销售记帐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酒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2份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充分的证明是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对上述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马某中出具的欠条和销售记帐单不予认可,现因酒店暂无力偿还,同意在2011年底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唐某、范某以家庭共同财产注册登记安乡县天源大酒店,从事住宿、餐饮等服务业。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二被告所经营天源大酒店餐饮部在原告经营的店铺多次购买鲜牛肉等货物,欠货款共计x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所经营的天源大酒店在经营期间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理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货款,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唐某、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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