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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男。2011年7月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于2011年6月26日22时许,在廊坊市X村××网吧门前盗窃宋××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宋××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娄×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国佳佳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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