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占、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正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卿,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峰,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这些年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淡化,最终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了,并且生育二子一女,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X镇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卿;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一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