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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女,汉族。

原告樊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长达数年,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钱,因被告称双方系好姐妹关系,且被告承诺于2009年元月25日前一次性还款,于是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购买房子,被告孙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x元。200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自2008年正月初六至腊月内账款还齐2008年2月10日孙某”。另查,2008年腊月底系公历2009年1月25日。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拖欠原告樊某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樊某请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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