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女,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康某,男,现年53岁。
原告骆某因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9月22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现已成家。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8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结婚证遗失未果。同年7月1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丝毫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原、被告签名的书面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在2011年3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
4、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及结婚证遗失的情况。
5、原、被告婚生女康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未和好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康某在电话中委托其女康某接收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9月22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现已成家。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同月8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结婚证遗失未果。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丝毫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可见其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志红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