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韦某。
第三人龙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及第三人韦某、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华静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9时30分,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向右转弯往中华镇方向由原告莫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韦某、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黎某的医疗费9303.60元及伙食费300元,第三人韦某医疗费5911.57元,龙某医疗费3409.99元,共计18925.16元。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余下的8925.16元由原告与被告黎某按2:8的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7140.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莫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标志,证明原告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黎某的护理人员伙食费300元;4、被告黎某、第三人韦某、龙某在宾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黎某的医疗费9303.60元,第三人韦某医疗费5911.57元,龙某医疗费3409.99元。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是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关系,故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本被告无关,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侵权损害赔偿,应由被告黎某向本被告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自费药及乙类用药,对自费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乙类用药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2日9时30分,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后坐搭载第三人韦某、龙某在国道324线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与同车道在其前方右转弯往中华方向由原告莫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和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右转向灯失效的车辆右转弯,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韦某、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9303.60元,第三人韦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5911.57元,第三人龙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6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409.99元。原告向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18925.16元。原告莫某自有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强制险期限内。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就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诉讼。
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某及第三人韦某、龙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作用大小由原告承担30%,被告黎某承担70%。现原告已垫付了被告黎某、第三人韦某、龙某医疗费18625.16元,被告黎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00元,共计18925.15元,其有权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追偿10000元,超过该限额部分其有权向被告黎某追偿70%,即(18925.16-10000)×70%=6247.61元,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返还原告莫某10000元;
二、被告黎某返还原告莫某形6247.61元。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被告黎某负担100元元,原告莫某负担1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