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薛静。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薛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薛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方薛静在本市杨浦区某号搭建了一个违章摊位,用于经营碟片生意。
2010年6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薛静在上述违章摊位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2张影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方薛静的摊位及住处缴获影碟171张。经鉴定,上述173张影碟均属淫秽音像制品。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方薛静接民警电话通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薛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赃款、赃物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薛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薛静依法应予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方薛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方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薛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方薛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影碟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