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未经商标所有人张××许可,擅自为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制造带有“CT”图案注册商标的食品塑料袋,后销售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安利物流院内“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仓库里。至2010年8月6日止,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CT”图案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共计442万个,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2010年12月11日,被害人张××以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对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冒的“CT”图样、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入库单、证人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王某美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