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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州市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某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连州市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X镇天子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财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广东省连州市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广东省连州市,且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的约定与管辖权毫无关系。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及交货地点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某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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