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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廖某丙与上诉人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被某诉人廖某军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被某):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廖某军

上诉人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廖某丙与上诉人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被某诉人廖某军因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廖某丙和市场中心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宗宝、陈宇,上诉人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武、苏庆,被某诉人廖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馆管理所是被某市场中心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3月初,公馆管理所与被某廖某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公馆管理所将其所有的位于公馆镇公馆市场的天井铁棚雨架作废旧卖给被某廖某军,并要求被某廖某军于晚上拆除以免影响市场白天的正常经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该铁栅雨架由谁负责安全拆除的义务。协议达成后,被某廖某军即支付了4000元给公馆管理所。2010年3月5日晚,公馆市场铁栅雨架由廖某树等工人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廖某树不慎从铁棚架上跌倒地面受伤,并于当晚被某往合浦县公馆医院抢救。2010年3月6日,廖某树被某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3月14日廖某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廖某树为脑某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某、脑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肱出血、颅底骨折等。廖某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崔某等人护理。廖某树系原告廖某丙、刘某夫妇的儿子,原告廖某丙、刘某共生育有廖某科、廖某树、廖某、廖某珍和廖某芳五个子女,除廖某树死亡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健在。原告崔某系廖某树的妻子,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系廖某树与原告崔某所生育的孩子。廖某树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9周岁,廖某树死亡时,原告廖某丙、刘某分别为69周岁和61周岁。廖某树于2010年3月5日跌成重伤,此时,原告廖某甲为l0岁4个月4日,距年满18周岁还有7年7个月26日。原告廖某乙5岁1个月11日,距年满18同岁还有l2年10个月l9日。

另查明,廖某树等工人系被某廖某军介绍去拆除铁棚的,并需根据廖某军的要求进行拆除。公馆管理所为不影响市场白天的正常营业而要求被某廖某军于晚上开展拆除工作。事故发生当晚,公馆市场天井雨棚铁架上面未设置灯光照明。拆除过程中,公馆管理所和被某廖某军均未提醒拆除工人注意铁棚己残旧,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廖某树也未对其自身安全采取戴头盔等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其是在作业过程中踩在已生锈的铁架上,因铁架折断而站立不稳跌下致死的。廖某树死亡后,被某市场中心己赔偿原告x元。

一审法院对该案评判如下:

关于被某市场中心、被某廖某军应否对廖某树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公馆管理所和廖某军均否认其各自与廖某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确认廖某树参与拆除公馆市场天井雨栅铁架的工钱由谁支付。以及谁对公馆市场天井雨栅铁架的拆除负安全责任。由于系公馆管理所要求被某廖某军于晚上开展高空拆除工作的,公馆管理所和被某廖某军对参加拆除工作的工人均未尽到注意安全提醒义务,也未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廖某树在拆除铁架过程中因其所站在的位置的铁架己生锈在受到重力作用下而折断,最终导致廖某树站立不稳而从铁架上跌到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公馆管理所和被某廖某军均有过错,均应对廖某树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公馆管理所和廖某军的过错并非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二被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某廖某军作为现场拆除工作指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公馆管理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被某市场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市场中心以其己将公馆市场的天井铁架雨棚按废旧价格卖给被某廖某军拆除,在被某廖某军己支付价款4000元的情形下,公馆市场的天井铁架雨棚己由被某廖某军自行拆除,拆除后的废旧钢材归被某廖某军所有及其与廖某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某廖某军以其所支付给公馆管理所的4000元系购买公馆市场天井铁架雨棚拆除后的废旧钢材,故公馆市场天井铁架雨棚未拆除之前权属归公馆管理所所有,以及其只介绍廖某树为公馆管理所拆除公馆市场天井铁架雨棚而非雇请廖某树拆除铁架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廖某树系成年人,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应当预见高空作业会产生人身安全问题从而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其并没采取配戴头盔等安全措施导致其在高空作业过程中跌到地面致头部受重伤而死亡,廖某树对其死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公馆管理所、被某廖某军和廖某树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公馆管理所和被某廖某军分别承担30%和40%的赔偿责任。廖某树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廖某树因伤住院抢救期间支出的医疗费x.68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为凭,应予计赔;廖某树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9周岁,故原告请求赔偿丧某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某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崔某等人护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2人的误工费和护理人1人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的误工费法律并没有规定,故该二项赔偿费用统一按2人计赔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赔9天得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计赔;对原告崔某主张其因廖某树死亡而误工68天,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结合农村习俗酌情给予l8天计赔,每天按44元计赔得792元;对于被某养人抚养费问题,廖某树死亡时,原告廖某丙、刘某己分别69周岁和61周岁,扶养费分别按11年和19年计赔。廖某丙、刘某共生育有包括廖某树在内5个子女,除廖某树死亡外,其他4个子女均健在。原告廖某丙、刘某主张其子廖某科有精神病不能尽扶养义务,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廖某树对原告廖某丙、刘某只有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据此,至廖某甲年满18周岁时,原告廖某丙、刘某、廖某甲、廖某乙在此期间应计赔的扶养费为7年7个月26日,该四被某养人在7年7个月26日的抚养费为x元,己超过被某在7年7个月26日应赔的x元,故四被某养人在7年7个月26日的扶养费总额按x元计偿;至计完原告廖某丙11年的扶养费时,原告廖某丙、刘某、廖某乙等人应计赔的扶养年限为3年4个月4日,则该三被某养人在3年4个月4日扶养费总额为9726元,未超过被某在3年4个月4日的应赔扶养费x元,故该三被某养人在3年4个月4日的扶养费按9726元计赔;至廖某乙年满l8周岁时,原告刘某、廖某乙应计赔的抚养费年限为1年10个月l9日,该两被某养人在1年10个月19日抚养费为4265元,未超过被某在1年10个月l9日应赔扶养费6091元,故该两被某养人在1年10个月l9日的扶养费按4265元计赔;至此,原告刘某的扶养费己计赔l2年10个月l9日,还有6年1个月11日未计算。原告刘某在6年1个月11日的扶养费为3950元。以上被某养人的扶养费赔偿总额为x元。合计五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65元,由被某市场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元,扣减被某市场中心已支付的x元,实应赔偿x.4元。被某廖某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8元。廖某树的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从而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某必须给予赔偿以示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公馆市场管理所、廖某树和被某廖某军的过错程度以及被某的经济支付能力和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酌情由被某市场中心赔偿五原告x元,被某廖某军赔偿五原告x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经济损失x.4元;二、被某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某廖某军应赔偿原告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经济损失x.8元;四、被某廖某军应赔偿原告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5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某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2476元,被某廖某军负担2791元。

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某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廖某树是受雇从事拆除公馆市场天井雨棚铁架工作的工人,虽然公馆市场管理所和廖某军均互相推卸不是雇主,但并不能否认廖某树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作为雇主,负有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廖某树从铁架摔下并非故意,因此,廖某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两被某诉人对被某人廖某树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某诉人对拆除雨棚铁架的安全保障工作具有共同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某诉人对廖某树的受伤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过低。1、误工损失费:上诉人崔某是公馆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420元,为照顾跌伤的廖某树及处理廖某树丧某事宜而请假68天,有公馆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应认定为3218元。2、被某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廖某甲是城镇户口,廖某乙现随其母亲生活亦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扶养费,该两上诉人的被某养生活费应当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来计算赔偿。上诉人廖某丙、刘某业的儿子廖某科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尽扶养义务,扶养人应当按照4人计算。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仅x元,金额过低。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廖某树承担民事责任及两被某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场中心赔偿崔某等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x.13元(其中:医疗费x.6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某养人生活费x.45元,误工费321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廖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场中心答辩称,其与廖某树不存在劳务关系,崔某等人的损失与市场中心无关,请求驳回崔某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廖某军答辩称,一、市场中心是铁棚的所有人,有履行买卖合同拆除废铁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并对铁棚拆除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廖某树在拆除铁棚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市场中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市场中心与廖某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铁棚属于市场中心所有,其有拆除交付的合同责任,因而廖某树应是该市场中心雇请施工的。公馆市场管理所所长廖某武与廖某军达成口头买卖旧铁棚废钢材协议以及廖某武叫廖某军帮其介绍工人拆铁棚,工钱按每日l20元计的事实,有证人廖某容、廖某策出庭作证。三、廖某军支付的4000元是买卖铁棚废钢材的定金而不是价款。四、廖某军事发当晚到达现场,主要原因是廖某军认为旧铁棚的某些部件对其有用,怕市场管理所雇请的工人拆铁棚时损坏这些部件,因而到场看着,并非是廖某树等人根据廖某军的要求进行拆除。五、市场中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死者家属x元,说明廖某树等人是市X组织雇请来拆除铁棚的。综上所述,市场中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死者廖某树由于没有高空拆除铁棚作业的资质条件,在拆除铁棚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合理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廖某军是旧铁棚所有权人,是拆除旧铁棚的组织者或指挥者,或者与廖某树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廖某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廖某军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等人对廖某军的诉讼请求。

市场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市场中心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馆市场管理所与廖某军就公馆市场天井雨棚铁架在案发前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公馆市场所将其所有的位于公馆镇公馆市场的天井铁棚雨架作废旧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军,铁棚雨架的拆除、运输及安全均由廖某军负责,廖某军已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货款。根据《合同法》第l33条的规定,买卖标的物铁棚雨架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转移至廖某军,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廖某军承担。2、上诉人与受害人廖某树等施工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受害人廖某树等工人是由廖某军雇请去为其拆除铁架的,工钱也由其支付,本案存在的劳务关系应当是受害人廖某树与原审被某之间。3、公馆市场管理所要求廖某军于晚上开展拆除工作与受害人廖某树跌倒致死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从施工人员的组织及拆除施工的现场指挥均由廖某军负责,所以在拆除过程中市场中心没有提醒拆除工人注意铁棚已残旧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二、被某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崔某等人对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

崔某等人答辩称,市场中心是铁棚的所有权人,廖某树是受雇于市场中心拆除铁棚,市场中心要求晚上拆除而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与廖某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崔某等人根据计算标准重新明确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廖某军针对市场中心的答辩意见与对崔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某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场中心下属机构公馆市场管理所和廖某军分别与廖某树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应否对廖某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崔某等人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除一审判决认定“廖某树等工人系廖某军介绍去拆除铁棚的”有误,应为“廖某树等工人系廖某军召集去拆除铁棚的”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崔某、廖某甲为非农业户口。

关于市场中心下属机构公馆市场管理所和廖某军分别与廖某树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应否对廖某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馆市场管理所与廖某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公馆管理所将其所有的位于公馆镇公馆市场的天井铁棚雨架作废旧卖给廖某军,但对铁棚雨架的拆除义务应由谁负责双方没有作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廖某军召集廖某树等人根据公馆市场管理所的要求于2010年3月5日晚对铁棚雨架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廖某树不慎从铁棚上坠落死亡。廖某树是受雇前去拆除铁棚的,对于其是受雇于市场中心或廖某军,其亲属未能举证证明;而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均否认其与廖某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其与廖某树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拆除工钱尚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工钱应由谁支付陈述意见不一,致使无法确定雇佣关系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公馆市场管理所作为铁棚的原所有权人,廖某军作为铁棚的买受人,由于双方对铁棚的拆除义务应由谁负责没有作明确约定,对买卖标的价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双方各执一词,致使对买卖标的物是否交付无法确定。因此,在无法确定廖某树是与公馆市场管理所或是与廖某军构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推定公馆市场管理所和廖某军为共同的雇主,与廖某树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馆市场管理所和廖某军应对廖某树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因公馆管理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市场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军作为拆除工人召集人和现场指挥人,没有寻找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工人来拆除,也未对其召集的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安全提醒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公馆市场管理所要求在晚上拆除铁棚而没有提供相应的灯光照明和安全防范措施,也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机率。公馆市场管理所和廖某军对廖某树的死亡应负有共同过失的责任。而廖某树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其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该作业的危险程度,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铁棚上坠落死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失和过错程度确定市场中心、廖某军、廖某树分别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30%、40%、30%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市场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崔某等人认为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崔某等人请求市场中心和廖某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某等人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和崔某的误工费作出判决后,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对这些计赔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某等人认为其误工费应按68天计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某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廖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其生活费应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崔某等人上诉主张廖某乙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廖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等人主张廖某丙、刘某的儿子廖某科患有精神病,不能尽扶养义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某养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的生活费为:(一)从廖某树死亡时至廖某甲年满18周岁(7年7个月26日)止,廖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x元×7年+x元÷12月×7月+x元÷365天×26天)÷2],廖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3231元×7年+3231元÷12月×7月+3231元÷365天×26天)÷2],廖某丙、刘某的生活费为9893元[3231元×7年+3231元÷12月×7月+3231元÷365天×26天)÷5×2],以上被某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未超过7年7个月26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元,应以x元计算。(二)从廖某甲年满18周岁至廖某丙年满80周岁(3年4个月4日)止,廖某乙的生活费为5403元[3231元×3年+3231元÷12月×4月+3231元÷365天×4天)÷2],廖某丙、刘某的生活费为4322元[3231元×3年+3231元÷12月×4月+3231元÷365天×4天)÷5×2],以上三被某养人的生活费合计9795元,未超过3年4个月4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x元,应以9795元计算。(三)从廖某丙年满80周岁至廖某乙年满18周岁(1年10个月19日)止,廖某乙的生活费为3046元[3231元+3231元÷12月×10月+3231元÷365天×19天)÷2],刘某的生活费为1218元[3231元+3231元÷12月×10月+3231元÷365天×19天)÷5],以上两被某养人的生活费合计4264元,未超过1年10个月19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6092元,应以4264元计算。(四)从廖某乙年满18周岁至刘某年满80周岁(6年1个月11日)止,刘某的生活费为3950元[3231元×6年+3231元÷12月+3231元÷365天×11天)÷5]。以上合计四被某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加上医疗费x.68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92元,总损失额合计为x.68元。由市场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元,扣减被某市场中心已支付的x元,实应赔偿x.9元;被某廖某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9元。廖某树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公馆市场管理所、廖某军和廖某树的过错程度以及市场中心、廖某军的经济支付能力和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决由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分别赔偿崔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市场中心和廖某军实应承担的以上各赔偿项目共计x.8元,双方对该应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崔某等人一审庭审前对应适用的赔偿标准进行调整赔偿数额,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市场中心主张崔某等人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崔某、廖某甲、廖某乙、刘某、廖某丙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某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由上诉人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x.9元,由上诉人廖某军承担x.9元,上诉人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和上诉人廖某军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崔某等人负担5515元,上诉人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3000元,被某诉人廖某军负担3455元(一审受理费5985元,崔某等人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985元,崔某等人和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分别预交了5985元,由本院退回崔某3000元,退回合浦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2985元;廖某军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给崔某等人)。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玉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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