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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47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中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6年12月5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中国联通)进行“预存双倍手机款送手机”活动,即预存双倍手机款送一部手机,所预存金额算作原告预存的话费。因为此前原告已参加两次类似的促销活动,凭着对原中国联通的信任,原告又参加了该次促销活动。原告向原中国联通支付了预存款6200元(手机价格3100元,机型为摩托罗拉Z1),当时原中国联通答应一个月左右就可以用预存话费,但一个月过后,原中国联通称原告享受着原中国联通的钻石卡,即每月交400元可消费话费1000元,再享受这次活动待遇有困难。但原告在参加此项活动之前,即2005年就购得了月存400元消费1000元的卡,与预存双倍手机款送手机并算预存话费活动是两回事,原中国联通称需要向领导请求,一直拖至今日,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预存的6200元,让原告作为预存话费进行消费或一次性退给原告620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没有此项业务,对其进行此项活动不清楚。对本案被告承担的原中国联通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5日中国联通(鹤壁)通讯广场保修联一张。载明:单价3100元。右上角写有“双倍预存”字样。

2、被告2005年、2006年的年检报告两份、租赁合同一份。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我和姜某一块去联通公司买CDMA手机,在春蕾路X街交叉口,联通公司二楼买的手机。当时说交3100元话费,给上6200元的话费,预存双倍话费。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姜某去联通公司,我在商场碰见他了,一块到联通公司二楼说存费送机的事,听姜某说,买了手机没送话费。

5、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宣传页14张。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有预存话费送手机这个活动的事实。

被告质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4,不能证明联通公司进行了双倍返还话费的活动,证人证言与原告诉求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是被告2010年以后的资费政策,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2000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原中国联通租赁了鹤壁市春雷商场位于春雷路中段X号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两位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均系被告2010年后资费政策,与本案无关,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原中国联通租赁了鹤壁市春雷商场位于春雷路中段X号,面积4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营业及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举办了预存双倍手机款送手机、送话费活动,也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该项活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永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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