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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贾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住(略),平顶山一矿退休工人,原禹州市X镇谢寨沟煤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小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小文化,住(略),农民。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贾某债务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作出(1997)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此案,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5年5月,王某开采原禹县谢寨沟煤矿,因矿上资金紧张,王某及杨某平二人去鸿畅镇X村杨某乙家借钱,协商年息100%;1985年12月29日,杨某乙去原告贾某家拿现金3000元送到矿上,矿上会计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年息100%,被告王某和杨某平及孙某均在借款手续上加盖了私章,该款用于矿上生产。1986年该矿停产,后王某将该矿承包给他人经营,1995年12月13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矿权归王某所有,王某经营期间,贾某数次找王某追要该款,王某以煤矿复活后还帐为由拖欠至今,导致贾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x元。该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款3000元,利息x元,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王某上诉称:我开煤矿期间从未借过贾某的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借过此款。当时矿上的公章和我的私章在办公室主任处存放,被上诉人诉我借款一事我从不知道。请求法院将孙某,葛瑞雪、杨某平列为共同被告彻底弄清此案纠纷,不应由我承担此笔债务。原审判决的利息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被上诉人从未找我要过该款,我到现在也不认识此人。假定我借了款,也是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借被上诉人贾某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有王某所经营的煤矿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且王某本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个人私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多名股东集资开办禹州市鸿畅谢寨沟矿,我担任矿长。所谓的借款手续是杨某平、孙某、葛瑞雪三人所办,条子上尽管有我的私章,但此事我并不知情。既使该借款存在,也应由煤矿偿还,不应由我一人偿还,同时该借款约定的利率高出银行当时利率的四倍,违犯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现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现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在经营谢寨沟煤矿期间借贾某3000元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煤矿由王某经营,王某应承担此笔债务;贾某要求其偿还利息x元,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贾某一直追要该款,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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