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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返还土地转让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棉麻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谢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系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告商丘市棉麻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棉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以下简称睢阳土地分局)返还土地转让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谢某某及被告睢阳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X路南侧,蔡河东侧,东邻冰熊集团公司,面积86亩的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5年6月份分两次将x元的转让金付清。1996年被告却将本协议中的部分土地(51.66亩)又转让给了他人使用。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或者继续全面履行本协议,在被告辖区睢阳区境内适当位置重新划给原告51.66亩土地,可是被告却一直不予落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转让金x元及利息x元(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的年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1995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x元。2010年4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也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的年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返还转让金及利息困难,可在商丘市睢阳区境内适当位置重新划给原告5l.66亩土地,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睢阳土地分局答辩称:睢阳土地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原商丘县土地局与商丘地区棉麻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根据原商丘地委、行署和商丘县委、县政府开发二环路,用活土地、以地招商的指示精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款已用于二环路建设。睢阳土地分局只是睢阳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权挪用、截留土地收益。原、被告及商丘市土地局参加的座谈会议上已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通知原告变更被告为睢阳区人民政府,否则,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睢阳土地分局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商丘棉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1995年6月19日原商丘地区棉麻公司与原商丘县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2、银行汇票及被告开具的收条。3、1998年10月21日《关于市棉麻与商丘亚西装饰板厂有关土地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转让给原告86亩土地,每亩x元,转让金x元。原、被告是协议的相对方,原告已按协议内容通过银行把土地款支付给被告。1998年10月21日,由原、被告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及商丘亚西装饰板厂签订了一个协议。该协议确认1995年6月份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所欠原告的土地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睢阳土地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2000年5月16日睢阳区人民政府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给市棉麻公司调换土地的报告》。5、2002年8月26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求解决市棉麻公司征地款问题的请求》的建议。6、2006年10月26日商丘市财政局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请求解决市国土资源局拖欠市棉麻公司土地款的请示》的意见;7、原告要求还款催要函及向市领导反映的有关批示;8、要求偿还利息计算表。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款项x元的事实,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商丘市财政局向商丘市政府给出了解决此问题的意见。因被告一直拖欠土地款项本金x元未偿还,应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睢阳土地分局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1995年6月19日原商丘地区棉麻公司与原商丘县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2、2000年5月16日睢阳区人民政府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给市棉麻公司调换土地的报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只是睢阳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所收取的土地款项均已上交睢阳区财政局,睢阳区政府对原告的债权存在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该债务。商睢1996(35)号文说明“至一年仍不能落实生产和开工建设的,收回所换取的土地,按原价退还款项,不计利息。”由于原告没有开工土地被收回,是由政府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所以,睢阳土地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1998年l0月21日由原、被告及市土地局参加的座谈会上已明确了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原告所交土地款,被告已上交睢阳区政府,土地局只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从睢阳区人民政府向商丘市人民政府请求调换土地的报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向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征地款问题的请求的建议和商丘市财政局向商丘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拖欠市棉麻公司土地款的请示的意见,均能证明睢阳区政府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睢阳土地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土地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签订,原、被告是协议的相对方。原告已按协议内容把土地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与债务关系,睢阳土地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商丘市财政局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只是为了解决拖欠原告土地款问题的意见。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商睢1996(35)号文只是证明收回所换取的土地,按原价退还款项,但睢阳土地分局仍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路南侧、蔡河东侧、东邻冰熊集团公司,面积86亩土地,以每亩x元,总价款x元转让给原告。1995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以汇票的形式将土地款全额支付给被告,1995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开据了一张收据。1996年被告却将本协议中的部分土地51.66亩又转让给了商丘亚西装饰板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土地转让金,或继续全面履行本协议,并要求在被告辖区内适当位置重新划给原告51.66亩土地。199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商丘亚西装饰板厂、商丘市国土地资源局四方参加签订了一份《关于市棉麻公司与商丘亚西装饰板厂有关土地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9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因土地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在《会议纪要》签字后一个月内将土地款返还给原告。否则,逾期每日加3‰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被告仅返还给原告x元土地款,下欠x元。2000年5月16日、2002年8月26日、2006月10月2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商丘市财政局分别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拖欠商丘棉麻公司土地款问题的建议,但一直没有落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的约定,将协议中的土地又转让给了第三人。为解决此纠纷,原、被告及商丘亚西装饰板厂、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四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仅返还给原告x元土地款,仍下欠x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款出具的票据结合《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睢阳土地分局是协议的相对方,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睢阳土地分局只是睢阳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所收取的土地款项已上交睢阳区财政局,睢阳土地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会议纪要》内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土地款并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加3‰的违约金,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于《会议纪要》签字一个月后计取。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主张明显低于《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每日加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方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交款之日即1995年7月1日起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棉麻总公司土地出让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21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棉麻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商丘市棉麻总公司负担9791元,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明

审判员赵保良

审判员孙某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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