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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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8日对期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对期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丙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丙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丙勇曾与被害人蒋某丁发生过矛盾,为伺机报复,于2010年6月18日下午在回龙镇街上发现蒋某丁,便纠集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及李某丙林、李某丙斌(均作另案处理)携带一把火铳、三把砍刀,来到回龙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蒋某丁、顾某。被告人肖某和李某丙林、刘某手持砍刀首先冲入网吧将顾某砍伤,被告人李某甲紧随手持火铳的李某丙勇冲入网吧,李某丙勇朝被害人蒋某丁开了一铳,将其颈部打伤,尔后五人全部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丁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3、证人顾某、蒋某乙、李某丙、文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李某甲,被害人蒋某丁,证人文某、顾某、蒋某乙的辩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被告人肖某、李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勇(另案处理)曾与被害人蒋某丁发生过矛盾,一直寻找机会报复。2010年6月18日下午,李某丙勇在本县X镇街上发现蒋某丁,当晚7时许,便纠集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及李某丙休、刘某、李某丙斌(均另案处理)携带火铳一把,砍刀三把,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本县X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蒋某丁、顾某。被告人肖某和李某丙林、刘某分别手持砍刀首先冲进网吧将顾某砍伤,被告人李某甲紧随手持火铳的李某丙勇冲入网吧,李某丙勇朝被害人蒋某丁开了一铳,将其颈部打伤,尔后五人全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丁伤情构成重伤。

2010年12月23日,李某丙勇全权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群与被害人蒋某丁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姚姝艳,在新宁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一方一次性某偿申请人(被害人)人民币x元。申请人蒋某丁并出具了刑事处罚建议书,对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6月18日下午7时左右他在回龙镇的井坡岭“通全球”网吧上网,被李某丙勇用火铳打伤脖子的事实。

2、证人顾某、蒋某乙、李某丙、文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7时左右被害人蒋某丁在回龙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被“大脑壳”李某丙勇打伤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记录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基本情况。

4、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蒋某丁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身击致颈部穿通伤,咽喉开放性某伤,C5、6椎体骨折并推管、椎体内异物存留,脊髓半切伤,气管切开术后,臂丛神经损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

5、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了2010年6月18日下午7时左右,伙同李某丙勇在回龙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李某丙勇开铳伤害蒋某丁的事实。

6、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7、调解协议书,刑事处罚建议书,证明了该案被告人一方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甲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丙柱

审判员李某丙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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