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自供其于2010年3月份起,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作为制假地点,并从浙江龙岩市购得“五粮液”、“郎”、“剑南春”等名酒的商标及包装,从郑州市豫泰商厦购得塑料漏斗、铆钉枪、手动压盖机及装酒原料的塑料桶等制假工具,又购得绵竹大曲酒、金尖庄酒、全兴大曲酒,后以用低档白酒进行勾兑的方式,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造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郎”、“泸州”牌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2010年5月20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到程某某的制假地点共查获“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61件,价值x元;“五粮液”牌系列白酒37件,价值x元;“郎”牌系列白酒61件,价值x元;“泸州”牌系列白酒15件,价值x元;“水井坊”牌系列白酒18件,价值x元,共计总价值x元。经鉴定,该批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假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郎酒厂打假办鉴(2010)第X号产品真伪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X号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x号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水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打)字第(007)号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证人阮××、赵××、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某,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