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某甲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28日向董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1日董某乙从其处购买制动器,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董某乙还本付息。
董某乙未答辩。
董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11日董某乙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董某乙欠董某甲货款x元属实。
董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董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董某乙从董某甲处购买制动器,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10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0.5%收违约金。到期后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董某乙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董某甲与董某乙间买卖制动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某乙从董某甲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董某甲要求董某乙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董某甲要求董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某甲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者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