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一审被告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初,刘某开始随王某乙、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辛集干活做钢筋工,12月19日,刘某为工地施工的顺利进行,在徐某未阻止并一起配合的情况下,启动拖拉机时被拖拉机摇把打伤,后入住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54元。王某乙、徐某已支付刘某5200元。2011年4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1)号伤残鉴定书确定,刘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王某与徐某属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跟随王某乙、徐某干活,王某乙、徐某应保障其人身安全。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某乙、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虽然事发时王某乙不在现场,但徐某见到刘某启动拖拉机并未阻止反而与刘某配合一起启动,而王某乙与徐某系合伙关系,因此王某乙与徐某对刘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以80%为宜。而刘某身为钢筋工,驾驶拖拉机并启动拖拉机不是其所应从事的工作,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冬天启动拖拉机时所能产生的危险应当预见到,但仍从事启动拖拉机的工作,其本人也存在过错,也应对自己的损失负一定责任,酌定为20%为宜。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医疗费285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误工费x元的诉求,因刘某从事故发生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11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74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护理费900元的诉求,数额过高,根据刘某伤情住院17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74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营养费360元的诉求,数额过高,刘某共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以170元为宜;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求,数额过高,刘某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求,根据刘某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鉴定费5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x.9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王某乙、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求,数额过高,根据刘某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综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09元,王某乙、徐某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7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王某乙、徐某还应赔偿刘某x.87元。王某乙、徐某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安全教育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与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刘某负担658元,王某乙、徐某负担567元。
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时经庭审查明,刘某受伤后,其已支付刘某500元现金和700元治疗费,而一审判决未能将该款项从支付款中扣除,存在重大失误。刘某单方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一审作为重要证据认定,显失公平。刘某违规操作,致使自己受伤,一审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一审判令其支付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也明显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令徐某和王某乙赔偿刘某x.87元中,已经扣除了徐某支付的医疗费700元,500元现金是给刘某从石家庄回家的路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应从赔偿费中扣除。刘某提交的伤残鉴定书,王某乙与徐某已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且该鉴定是经过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实施情况作出的,不存在丝毫瑕疵。刘某是在按徐某的指令发动车辆而造成右手腕严重受伤,法院判决二人承担80%的责任合法合情合理。刘某在经历过这次事故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打击,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审判决6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十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跟随王某乙、徐某干活,王某乙、徐某应保障其人身安全。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徐某、王某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二人负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某称其支付刘某医疗费700元,一审判决未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查,一审判决已经将该医疗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刘某回家路费500元的问题,因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处理。关于伤残鉴定书的问题,一审中徐某、王某乙已予以认可,该鉴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一审判决徐某、王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80%即4800元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艺: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