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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刘某与邵阳市波波酒吧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县X镇X村。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X镇海区X村X路。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波波酒吧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电力综合大楼后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铁砂岭4弄X号附X号。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甲、刘某与被告邵阳市波波酒吧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乙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王志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晚9时20分,黄理因与刘某的债务纠纷,伙同夏向阳、张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当晚,在该酒吧工作的夏向阳就刘某、唐某乙等人在酒吧玩耍事宜电话通知黄理后,黄理即纠集张某某、曹为兵等多人,手持砍刀、手枪及屠刀冲进酒吧,对刘某、唐某乙、唐某乙峰进行殴打,致受害人唐某乙急性大出血死亡。综上所述,原告之子唐某乙在被告处消费,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被告的员工夏向阳伙同其他的犯罪分子对唐某乙进行侵害,导致唐某乙受伤致死。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唐某乙死亡事件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且唐某乙的死亡系凶手夏向阳所致,与酒吧经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因原告方在事件发生后的不当处理导致被告20多万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邵阳市波波酒吧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及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不含已支付的6万元),此款由被告邵阳市波波酒吧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甲及原告刘某。

二、原、被告就原告之子唐某乙死亡一事所致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邵阳市波波酒吧文化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乙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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