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平淡。2009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不归,后打电话告知不愿与原告一直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平淡。双方平常外出务工,回来后共同生活,现被告外出务工不归,下落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潢川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潘××、张××、耿××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婚后感情平淡,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