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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进入位于宝山区X镇的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宋某某,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丈夫。2006年8月,某公司厂址自宝山区搬至嘉定区,原告亦随之至新的办公地址工作。2007年7月,某某公司成立。自2007年9月起,原告的工资由卢某某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2008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1400元。原告在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单位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也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3月27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未支付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审理中,调整为x元);2、支付2009年3月工资14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元;4、补足2005年12月至2009年3月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300元;5、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系2007年7月成立的,原告不可能于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2月止,除2008年3、4、5、6月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于每月10日左右存入原告账户一定数量的钱款(平均约为1435.78元/月)。2009年4月15日,原告曾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因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奉贤区,该案后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奉贤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因原告收到仲裁委开庭通知后未到庭,仲裁委遂对该案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同年4月1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以原告系重复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一)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品买卖关系,其每月存入原告账户的钱款系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间存在的就是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二)原告表示其自2008年1月8日至4月13日期间请假回老家,故公司应自2008年5月开始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主张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2009年3月27日离职的,但其直至2010年4月方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则认为,其于2010年1月已申请仲裁,故其时效未超过。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单、情况说明、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月定期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一定数量的钱款,现被告方虽表示该部分钱款系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部分钱款系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自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在此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且被告公司于2007年7月方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9月之前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09年3月底离职后已于2010年1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必须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差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而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费的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五)关于2010年3月的工资,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3月的工资计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3896.4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峰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卢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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