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7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0年4月7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弟张某亭(已判刑)在嵩县X村X村批零部,经营副食品百货等,后因资金周某困难,二人经预谋后,在未经任何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田某镇X乡等地的100多名群众存款共计10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亭除偿还韩留旺存款人民币30000元外,余款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亭、王金峰等90余份证言,存款收据复印件、存款情况一览表、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弟张某亭,在未经任何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无力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偿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退赔数额以50%为宜。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7546.35元。其中:杨森2700元、万正超1925元、石元贵17200元、王强1750元、高三敏500元、高占军750元、万贵杰2000元、温连臣3000元、董现中1000元、贾留敏7900元、党鸿钦500元、高海森2250元、高喜明2150元、高金娃3900元、于金榜1500元、赵菊2600元、于留定2500元、万选红4000元、任满仓7350元、任根学5100元、李松环3003.35元、王永恩3200元、张某姣6000元、王线卫2500元、张某军3000元、程利霞800元、高长江5000元、秦国宾1500元、张某生1000元、温红明6250元、高章娃600元、高振轻2500元、牛喜福2000元、马四喜900元、汪润1200元、任有为3700元、杜六山750元、马希书1420元、杜灵福600元、王元正1150元、王东芹1600元、杨景照5500元、杨巧云1500元、崔明选500元、张某军10500元、马灵14350元、刘宝立3050元、刘雪芳500元、张某庄X元、黄海娃1200元、付海亭16300元、刘香珍500元、刘建敏500元、李建松10700元、朱双群16500元、汪西庆2000元、刘焕香1650元、张某安5150元、武平均2250元、韩孟成1150元、王同安5400元、史石平2050元、刘坤秀2850元、蔡保军1500元、付保才8400元、高金柱2000元、卢二虎5500元、白成女5000元、吴美兰4500元、张某召5000元、韩扔9000元、田某武1500元、王铁森11000元、邢俊峰3500元、汪仁旺5500元、殷石范1500元、王金锋16600元、马进才5000元、万建锋15750元、黄江河2300元、贾长有11250元、温海林2000元、高其林1500元、耿双娥5000元、任铁军2000元、王线芬1000元、张某芹650元、马喜巧7000元、张某生1500元、马栓1300元、马英臣2900元、王二兵2000元、刘仪勃2000元、马秀芹858元、刘成2900元、马夏娃2530元、殷俭1000元、常淑果5500元、崔旭灵1250元、付东星2000元、赵占明1500元、李新营2650元、付豹子1250元、程传龙1150元、付宝春650元、赵振阳1750元、温贵涛500元、杨秋生11500元、常营营12500元、苏伟1000元、李风1500元、吴双平9460元、王利平2750元、万永寿15000元、万素平2500元、朱新茹3300元、李贯敏500元、赵喜法1000元、王武理2500元、刘小乐3750元、贾春堂4400元、万建晓9000元、张某宝3600元、汪女200元、马奇5000元、李肖轶2400元、李林轻4550元、杨贯敏4500元、王焊卫1050元、杨静民650元、杨京民400元、武春林600元、武春凡500元、齐连香1000元、刘木林13000元、刘杰娃700元(此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