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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0年5月12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22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XX,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稍有不顺,对我非打即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2009年3月,我曾向新安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劝说,我撤回起诉,我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我任何好转,无奈,我于2010年10月再将提起离婚诉讼,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判决后,被告对我和儿子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且更加恶劣,现我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鑫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一人一半,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3月22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5月16日,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生气,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一年。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捷达出租车一辆,新安县X区X-X幢二单元七楼西门有房屋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床二张,四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原、被告双方认可在买车时共同外欠帐有欠吕某外甥女王金玲款x元,欠毛某家x元,欠吕某姐夫孔会昌5000元,李新亮4000元,共计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发生矛盾,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子和车子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价格,市值价相当,在本案中,原、被告之子表示其愿随其母亲生活,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出租车现被告经营,归被告所有,购买出租车的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XX随原告毛某生活,被告吕某自2012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吕某鑫抚养费500元,直至吕XX十八周岁月至。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捷达出租车一辆归被告吕某所有,位于新安县X区X-X幢二单元七楼西门房屋一套归原告毛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餐桌一张,床二张,四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归原告毛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归被告吕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毛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吕某负责偿还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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