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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霜。2001年12月原告在广东一电池厂务工时,身患胃病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两万多元人民币,被告从此嫌弃原告,并趁原告回家养病时与其他男子同居。2002年12月,被告与原告断绝了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9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霜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伍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伍家村委会证明,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霜。2001年12月原告因身患胃病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认可的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元,其中欠何某龙人民币500元、伍良娟人民币800元、伍海英人民币200元、伍良芳人民币500元,这些共同债务原告李某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而分居,且分居时间长达9年之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提出原、被告夫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元,并自愿独自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小孩原告自愿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霜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选择,被告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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