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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善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居住的文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7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每月5元,原告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自2009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经原告邮寄律师函及催缴通知的形式催缴,被告仍不缴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906.4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的违约金493.1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重庆市X区南桥寺南石路X号文景苑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其于2009年4月以前即入住该房屋。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重庆市南桥寺南石路X号文景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文景苑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第二章系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事宜。合同第四章第四条约定了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相关标准:“乙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0.87元/平方米(包括电梯费),水电公摊每月5元/户。”合同第五条约定“业主应于入住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合同第七章约定了合同期限: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0月17日后,原告继续在文景苑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至2010年2月28日,其收取物管费的标准依照2008年10月29日与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所有权利证明、文景苑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费用催缴通知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文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管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小区共用部分、共用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表明其履行了物管企业的主要管理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在原告与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0.87元/平方米(包括电梯费),水电公摊每月5元/户。2009年10月17日后,原告依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提供的服务及收费标准依旧按照《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为0.87元/月•平方米×89.19平方米+5元/月=82.60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82.60元/月×11个月=908.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与水电公摊费)9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王某负担的受理费已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王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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