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马山”(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街与江北大道交汇处草地,趁闭某酒醉之机,盗窃闭某放身边的一辆江羚牌48V电动车,当覃某将该电动车骑离现场时,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该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闭某陈述;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覃某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归案,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覃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覃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覃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