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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诉被告成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沈xx之母),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成xx、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王xx、罗x,被告成xx、沈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8年6月27日8时,被告成xx驾驶牌号为沪E5xx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浦东新区X路X弄小区门口时,将原告撞倒。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进行紧急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成xx垫付。因原告一人在沪无人照料,经与被告成xx协商,原告到长沙进行全程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12日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出院在家中静养,每日赴医院理疗,后于2008年9月1日赶回上海。2009年6月10日至17日,原告赴长沙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于2009年6月27日赶回上海。2009年8月4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给予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983.89元(其中包括被告成xx、沈xx垫付的1,620.12元)、误工费211,891.84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元(扣除包括在医疗费中的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318,852.7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xx、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成xx、沈xx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在强制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事发后,原告的收入并未减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为1,92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事发后,两被告共同垫付的1,620.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成xx、沈xx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为上海市X镇居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E5xx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2008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成xx驾驶被告沈xx名下的沪E5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浦东新区X路X弄小区门口时,为避让对面车辆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手受伤。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成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28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2天,被告成xx、沈xx垫付医疗费1,620.12元。2008年6月28日,经被告成xx同意,原告转院至长沙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6月30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内侧髁骨折,于7月12日出院。2009年6月11日至17日,原告至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自行花用医疗费共计17,363.77元。2009年8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因车祸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内侧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之后,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我公司员工高xx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高xx在我公司税前月工资人民币42,683.33元,高xx已于2009年2月离职。”该公司同时出具“关于原我公司员工高xx假期及年终奖金发放情况”一份,载明:“高xx原系我公司员工,2008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公司请假。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高xx每年享有15天的带薪假期。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9月1日,高xx因交通事故长期休假,其15天的带薪假期已于本次休假中使用完毕。高x年4月至2009年2月在我公司工作,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高xx工作岗位,其应发放年终奖金20万元。因高xx长期住院,对其所负责的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公司综合高xx工作业绩等情况,实际发放年终奖金155,039.18元。”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我公司员工高xx请假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高xx系我公司员工,2009年6月10日,高xx因交通事故需赴长沙做手术,向我公司请假。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高xx每年享有15天的带薪假期。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高xx因交通事故长期休假,其15天的带薪假期已于本次休假中使用完毕。高xx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38,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公利医院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湘雅医院病历卡、病史记录、诊断书、出院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方被告成xx全责造成伤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xx、沈xx负责赔偿。原、被告就医疗费18,9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1、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被扣发工资,但原告因治疗使用的30天带薪年休假及被扣发的年终奖金等均为原告实际损失。考虑到年终奖金的发放具有各种综合因素及带薪年休假的特殊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70,000元。2、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营养90天、护理1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3、交通费。原告于事发后二次往返长沙治疗,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了十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5、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8,000元亦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xx、沈xx垫付的1,620.1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83.89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69,557.89元;上述费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人民币49,557.89元由被告成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成xx、沈xx人民币1,620.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3元,由原告高xx承担人民币4,952元、被告成xx、沈xx负担人民币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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