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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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施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施某于2011年6月17日8时许,溜门进入本市X区X路某号卧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康佳G203手机1部、好记星V5英语掌上电脑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8.02元)。被告人施某欲离开时被进入屋内的李某甲发现,被告人施某遂在卧室外过道处当场捡起板凳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双前臂、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施某逃出屋外后为抗拒抓捕,脚踹追上来的被害人王某丙,致王某丙手部、膝部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施某当场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房间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施某已经着手实施某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施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某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施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施某所提其未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某力的上诉理由,经查,施某系入户盗窃,其在室内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某力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陈述及施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所提未在户内实施某力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室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施某已经着手实施某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施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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