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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9月1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8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51.8万元一案。同年6月22日,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纸509.7吨,并责令被告人彭某甲保管,告知彭某甲如要出售查封物,所得款项必须交东坡区人民法院,彭某甲签收了查封保管某。2009年8月2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四川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25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09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超(另案处理)授意下,陆续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590.7吨成品纸出售,所得货款未上交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也未用于偿还吴某欠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支付吴某欠款60万元,取得了债权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2009)眉东民初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审判笔录,(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09)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2010)眉东法执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证人吴某、彭某乙、陈某、管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擅自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并且变卖所得价款未上交人民法院,也未用于支付欠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积极筹集资金,支付了债权人部份欠款,取得了债权人吴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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