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租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岳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获释。同年7月20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化名周X、杨某、陈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程某、唐某、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陶某某犯转移、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程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陶某某犯转移、窝藏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喻蓓蓓
关于陶某某、程某、唐某、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发回重审意见函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岳楼检刑(二)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抗诉你院审理的陶某某、程某、唐某、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岳楼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虽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叙述不清,且对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定性亦不准确,但作为人民法院应对案件全部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如遇与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在判前可与其协商解决,以避免法、检两院的诉累。现就本案的具体问题函告你院,望在重审中参考。
一、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39.7克的事实应予查证后认定;
二、被告人陶某某三次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查证后认定,并对其犯罪定性予以重新考量;
三、被告人陶某某是否有立功表现应审慎认定。
综上,望你院在重审前协调好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整各被告人的刑罚,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附:岳楼检刑(二)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