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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仕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区法院)(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申请复议人经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荷塘区法院认为:生效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认定2009年4月1日后,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易某某个人承受,且已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仕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执行中制作的(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取的数额未超过欠款数,经仕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依法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经仕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其理由不予采信。故荷塘区法院作出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经仕公司的异议。

经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荷塘区法院(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理由是:1、该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2、该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存在质量纠纷,货款数额尚未确定。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答辩认为,荷塘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何某某诉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何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荷塘区法院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8-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1、冻结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在经仕公司到期应收货款10万元;2、冻结期间,经仕公司暂停向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的业主支付。2010年7月2日,荷塘区法院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某某支付何某某拖欠的货款x元。判决生效后,何某某申请执行。荷塘区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在经仕公司应收货款x元。经仕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在经仕公司的货款,其性质不属于收入,而是株洲市荷塘区石砚石灰销售部对经仕公司的债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荷塘区法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经仕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裁定提取货款,程序不当;对该笔货款,经仕公司提出“存在质量纠纷”的异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不能进行审查。故经仕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2010)株荷法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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