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福枝,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西贺州市科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广西贺州市科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科信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科信达公司职工。2008年6月30日,科信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保险金额x元/人,附加医疗险金额x元/人。2008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水烫伤致残,因救治支付医疗费几十万元。治愈出院后,原告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在原告出险后,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被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拒付。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出院记录1份、发票2份、疾病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经过,医疗费已由用人单位科信达公司全部支付的事实。2、伤残登记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及依法应当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比例为100%。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科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关赔偿的事实。4、电脑资讯单1份,以证实科信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由科信达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邮政专递发票4张,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邮政专递费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但本案保险合同是被告与科信达公司签订的,根据保险合同谁投保谁收益的原则,应该由科信达公司先赔偿,再由科信达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科信达公司辩称:同意大地财保谁投保谁收益的答辩意见。科信达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多万,也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作为生活补贴,科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由科信达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信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提供证据有: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以证实这份保险是由科信达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2、八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以及受伤致残后的各项费用,均由科信达公司承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邮政专递费44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额度。证据2与本案无关,工伤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科信达公司在职职工。2008年6月30日,科信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职的384名职工投保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险保险金额x元/人,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金额x元/人,合计x元/人。2008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水烫伤头面颈、背、腰、腹、四肢等多个部位,先后被送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仍遗有全身多处瘢痕,局部肢体关节活动受限。医疗终结后,原告先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在单位链铸车间工作中被铁水热液烫伤为工伤,原告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为生活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科信达公司按规定承担了原告工伤后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让其享受工伤待遇。此后,原告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系科信达公司为投保人,谁投保谁受益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科信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科信达公司全额支付,并在科信达公司领取伤残补助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与享受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具有强制性、非营利性、保障性、互助互济性的特点。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用人单位保护员工利益的福利方式之一。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应予支持。对被告、第三人保险合同谁投保谁收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政专递费44元,合计1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