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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刘天华、向朝军(后二人已判刑)、周二娃(在逃)四人经过预谋后,携带尖刀、木棍等凶器到开封市金明区XX乡XX村,潜入被害人马XX经营的小卖部,对被害人马XX实施暴力并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600余元,香烟十余条,后四人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刘天华、向朝军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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