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被告曾某婚前曾某他人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贪图享受、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0年3月5日,被告带其女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娄星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贺某与被告曾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婚前,被告曾某曾某他人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小孩贺某现随原告贺某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后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不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新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贺某的抚养,因被告曾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贺某由原告贺某抚养为宜,但被告曾某有承担相应抚养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某随原告贺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曾某有随时探视小孩贺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与被告曾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人民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