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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被告李某、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后因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的工作失误,将应发给原告的2010年燃油补贴款5749.18元发放给了被告李某、胡某。后经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均是豫x的出租车的受益人,公司的失误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胡某应返还原告张某燃油补贴款5749.48元。

被告李某、胡某辩称:其于2011年4月13日、7月6日领取燃油补贴款是正当的,原告未得到2010年的燃油补贴款是因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的工作失误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某将其经营的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在2011年,经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款时,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将豫x出租车2010年的燃油补贴款共发至被告胡某的帐户内。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燃油补贴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款是政府发放给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的补贴款,在经营期间,出租车进行转让时,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应按实际营运天数计发,豫x出租车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的燃油补贴款应归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胡某取得该补贴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张某。被告金土地汽车出租公司领取出租车燃油补贴款后,应将燃油补贴款发至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而其在发放燃油补贴款时明知豫x出租车2010年9月14日前的燃油补贴款应发给原告张某,又发给被告李某、胡某,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燃油补贴款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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