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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2007年3月23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龙××伙同郭××、刘××、朱××(均另案处理)及杨×(在逃)等人,先后在南县X镇,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及香烟、电某、手机等物共计价值2762元。被告人龙××分得赃款250元及蓝芙蓉王某烟一包,均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伙同郭××、朱××、刘××、杨×等人,在南县X镇X街口李××经营的一个木棚子水果店里,由被告人龙××负责望风,盗得黄芙蓉王某烟两包、蓝芙蓉王某烟三包、哈得门香烟四包及红双喜香烟一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40元。被告人龙××分得蓝芙蓉王某烟一包。

2、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伙同郭××、朱××、刘××、杨×等人,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二桥失主何某×经营的“邮政一站通”店前,由被告人龙××推开店子侧门并负责望风,朱××、刘××等人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元及三台旧手机。经物价鉴定三台手机共计价值300元。被告人龙××分得赃款50元。

3、2011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龙××伙同郭××、朱××、刘××、杨×等人窜至华容县X村失主蔡××家,推门入室,盗得现金1100元、电某一台、精品白沙香烟六条、盖白沙香烟二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722元。被告人龙××分得赃款200元。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周××的证言,失主李××、李×、何某×、蔡××、曾××的陈述、同案人朱××、刘××、郭××的供述、

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龙××的到案情况说明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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