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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区。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因与被告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16日向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冯某作为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的代理人在舟山签订买卖合同,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委托冯某对起重机进行安装,但冯某未按照法律程序报技术监督局进行验收,导致技术监督部门对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进行处罚。2008年冯某作为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的代理人在宁波市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报检且伪造合格证,两次共计被处罚x元,为处理冯某的违法行为,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花去差旅费x元,故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起诉要求冯某支付损失x元。

冯某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舟山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冯某作为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的代理人,在销售给用户起重机后没有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技术监督部门处罚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x元;2、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冯某作为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的代理人,在销售给用户起重机后,伪造安全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处罚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x元;3、欠条1份,据此证明冯某认可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支付的罚款,同意承担x元。

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冯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院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冯某以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销售起重机。2007年,冯某销售给舟山市的两台起重机没有进行安装监督检验,被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海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海分局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人民币x元。2008年,冯某销售给宁波市的两台起重机,经检验不合格,冯某未进行整改又未申请复检,即将起重机交付使用,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检验合格证系伪造。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人民币x元。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为处理两次行政处罚事宜,支出部分费用。后经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与冯某协商,冯某同意承担损失x元,并于2009年10月4日向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书写欠条1份,注明系伪造合格证被宁波市技术监督局罚款一事。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冯某作为河南力源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销售起重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冯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受托事务,但冯某在履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装监督检验,而未报检,且伪造检验合格证,因冯某的行为致使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受到技术监督局处罚,并支出相关损失,冯某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给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冯某赔偿,冯某书写欠条认可自己承担x元,故应当由冯某给付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x元,对河南力源起重机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冯某也未到庭认可,亦超出了冯某书面认可的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驳回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冯某承担4000元,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利军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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