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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2000年12月,被告男到女家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自2004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打牌不顾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父母规劝时,被告连同原告父母一起殴打。2010年7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向法院起诉某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经常外出打牌,不管女儿的学习和生活,原告稍加规劝,被告就拳打脚踢。2011年3月30日和4月11日晚,被告连续两次毒打原告,致使原告住(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加深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辱骂、殴打原告,也没有经常在外打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原告姨夫余道兵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2月男到女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不尊老爱幼为由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有陪嫁物:“嘉陵”牌125摩托车一辆(已出卖)、“熊猫”牌21 T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落地电风扇一台。

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雀友”牌自动麻将机一台、椅子十把、“劲隆”牌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凉椅一套、油锯三把、“扬子江”牌洗衣机一台、“新大洲”牌旧摩托车一辆(卖了被告陪嫁的“嘉陵”牌125摩托车后购买)、电热水器一台、电暖器两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借余道兵x元(其中x元用于购买三轮车,5000元用于被告做生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代理人调查杨传秀的笔录,其一致部分证实了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曾在2010年向本院起诉某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3、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和被告代理人调查XXX的笔录,还证实了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照片六张,因其内容不能辨明受伤主体,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住院至同月16日,是治疗癔病,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调查马晓艳的笔录,其内容与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其内容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刘存艳的笔录,其内容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何飞现金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何飞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无证据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尚好,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理解,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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