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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高某甲妹夫),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

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59年12月5日。

被告高某丙(又名高某云,曾用名高某娃),男,生于1938年10月26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5年,经原告申请,当地政府将高某村X路X号宅基规划给原告使用。在原告建房时,二被告予以阻拦,且拒不拆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现要求二被告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原告建房二被告不得阻拦。

原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本人身份;

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高某丙之子承诺自行清除争议宅基地上的附属物;

3、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2010)构政行决字第X号土地案件处理决定书,以证实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原告使用;

4、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7)第x号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实政府许可原告在规划土地上建房;

5、原、被告所在村组证明一份,以证实村组同意争议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阻拦的情况。

被告高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争议宅基地原系该被告所有,这有归其所有的两间土坯房为证。现被告方也需要建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宅基地归被告使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二人身份证,以证实二人身份;

2、争议宅基地现场示意图,以证实该宅基坐落位置、四邻及地上附属物。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系邓州市X镇X村第六村X村民,三人系家门近族。争议的X号宅基地位于该村X路东侧,东临规划小路,南邻高某丙,西临致富路,北邻高某品;南北宽10.5米,东西长18米。该宅基所在位置原系高某乙、高某丙祖留宅基,后村X村民原有宅基统一收回、重新规划。2005年3月26日,高某甲与高某丙之子高某堂经当地村组干部调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高某堂对该X号宅基由村组确定给高某甲使用不持异议,并承诺在高某甲建房前15天负责拆除旧房、放掉树木。2007年5月18日,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X号宅基规划给高某甲使用,并向其颁发了(2007)第x号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某乙、高某丙也分配有规划宅基,且新房早已建成。但该X号宅基所在位置现仍有高某乙土坯房三间、高某丙土坯房两间及小树一棵。在高某甲建房时,高某乙、高某丙予以阻拦,由此形成纠纷。

纠纷发生后,高某甲向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2010年1月6日,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2010)构政行决字第X号土地案件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高某甲使用。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高某甲建房时,高某乙、高某丙仍继续阻拦。

2010年4月23日,原告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诉讼中,因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农民的建房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宅基地确定给农民使用,并为农民办理建房许可手续,由此,该农民即取得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他人均不得妨害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

本案中,在原告高某甲依法取得对争议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房许可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再行阻拦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归任何个人,乡镇人民政府是否许可被告高某丙再建房、在何处建房,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审查范围。所以,被告高某丙以宅基归己所有、现在也需要建房为由阻拦原告建房,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均应清除该宅基地上原归其所有的附属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除争议宅基地上原归其所有的面东土坯房等附属物。

二、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除争议宅基地上原归其所有的面南土坯房及一棵树等附属物。

三、争议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后,原告高某甲在该争议宅基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房,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及他人均不得阻拦。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黄某兵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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