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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乙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郝某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乙,女,生于1935年7月,汉族。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郝某丁,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乙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郝某丁、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郝某乙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9)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乙,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窦某某,第三人郝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9日为第三人郝某丁颁发了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争议房产系原告及丈夫投资建造,建好后原告居住至今。第三人郝某丁由原告供养一直上学,其根本没有能力建房。2001年3月9日,郝某丁不与其他人协商,更未征得原告同意持虚假准建证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被告未经四邻签字,也未调查便为其发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房权证。至于该房产抵押贷款一事与本人无关,且第三人农信社已在法院起诉,经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冻结被执行人郝某文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郝某霞证明。(2)前进街居委会证明。(3)郝某君(系原告公公)的邓建基字(85)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4)(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2009)邓法执字第651-X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2000年11月23日,郝某丁持本人邓建字(2000)X号个人建房许可证、未婚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向我局提出申请,请求对东城寺巷道X号的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我局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向郝某丁核发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提出争议房产系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投资所建,不属我局审查处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2005年1月18日,郝某文(系第三人郝某丁的舅父)与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由郝某丁将此处房产抵押,贷款x元,期限从2005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经我局抵押登记后,向城区信用社核发了邓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四面墙界申报表(两份);(3)郝某丁的邓建字(2000)第X号个人建房许可证;(4)邓州市劳动局证明;(5)郝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现状平面图(两份)。

第三人郝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产确属原告建造所有,被告审查不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该房产虽已抵押贷款,但不能认定被告的发证行为就合法。

第三人农信社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发证程序合法,并且该房产已经在我社抵押贷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郝某乙的邓建字(89)第X号个人建房许可证。

(2)1994年1月28日郝某乙的邓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3)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4)四面墙体勘界表。

第二组证据:(1)郝某丁及郝某文身份证明;(2)郝某丁未婚证明;(3)抵押权登记申请表;(4)委托书;(5)郝某丁的同意抵押权证明;(6)2005年1月18日邓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7)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8)2005年1月21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9)邓国用(98)字第x号土地证;(10)郝某丁的x号房权证;(11)(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1979年12月10日与原城关镇明光大队签订协议购该队土地(即争议房屋占用之地),并建造了房屋。第三人郝某丁系原告之子,1998年郝某丁持该协议复印件申请办理了邓国有(98)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2000年11月郝某丁持本人邓建字(2000)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实际未建房)、身份证,未婚证明等材料申请对位于邓州市X巷道X号房产颁发房权证。2001年3月14日被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为郝某丁颁发了字第x号房权证。

2005年1月18日,第三人郝某丁将争议房屋和(98)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抵押给农信社为郝某文担保贷款x元,被告对郝某丁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农信社颁发了邓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1月20日,郝某丁同意将该房产所占的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邓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7年,农信社起诉郝某文、郝某丁借款合同案,经邓州市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郝某丁以抵押房产对其在信用社的十五万元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另案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郝某丁的邓国有(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该土地证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享有依法颁发房权证书的职权,在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郝某丁颁发证时没有核实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且第三人郝某丁申办房权证时只向被告提交了建房许可证,而未提交建筑图纸。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被告审查不严,证件不全,属程序违法。并且被告为第三人郝某丁颁发房权证的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且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已被再审撤销,故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郝某丁颁发的房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郝某丁颁发的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德强

审判员赵海青

助理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秦文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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